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抗,5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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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陳彥佃


相 對 人 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仍應依法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行使追索權,更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本件相對人雖主張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然此並非事實,相對人自始即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應就提示之相關事實提出說明,法院並應依職權為調查。

又是否依法提示為消極事實,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出證據調查其是否已依法提示,以判斷追索權要件是否具備,已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經現實提示票據,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之際,同時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調查,否則系爭本票何必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詎抗告人並未就上揭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月2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3日 No468090 002 110年7月2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7日 No589651 003 110年7月2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7日 No589652 004 110年2月8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9日 CH0000000 005 110年4月18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19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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