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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徐家康(原名:徐堃富)
相 對 人 永利鑫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增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異議狀僅載明:「貴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9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務,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然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9號裁定為本票裁定,非支付命令,抗告人既不服上開本票裁定,依前揭說明即應具體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本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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