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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蕙如
蔡繪承
蔡立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蕙如
相 對 人 瓏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分會(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過調查,聲請人丙○○、甲○○均為聲請人乙○○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乙○○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且依照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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