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救,2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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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茂雄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自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倫
相 對 人 光鴻企業社即陳玉梅

鄭景鴻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3年度勞補字第5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又上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雇主即相對人光鴻企業社即陳玉梅及其承包之上游廠商自由設計有限公司、工程現場領班鄭景鴻等,賠償工資補償、醫療費、殘廢補償、看護費輔具租金及營養品、車資、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依聲請人起訴內容(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0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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