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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潘志鴻
相 對 人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昭順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目前無工作、尚須扶養照料罹患癌症母親及乙名未成年在學女兒,負擔沉重生活清寒困苦,實無資力再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雖提出清寒證明書、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女兒之大學繳費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惟聲請人名下有多筆土地、建物乙棟及民國110年出廠車輛乙部,於111年並有收入計新臺幣(下同)101,870元,顯非無資力者;
其所提出之清寒證明書係里長應聲請人之申請而發給,並未載明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具體情形及判斷基準,無從以此憑認聲請人無資力;
另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母親身心障礙情形暨其病症及醫囑建議,聲請人女兒之大學繳費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女兒待扶養而需為其支付學費,均與聲請人之經濟信用能力無直接關連,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遑論聲請人於起訴後曾於112年11月3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聲請人亦未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後迄今,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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