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范淑勤即風範空間設計
相 對 人 葉玉偉
黎碧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聲請人主張其已為相對人墊付所施作工程之費用,無力繳納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1號保全證據之鑑定費用,且本件訴訟證據充分,顯非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或得使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無從單憑聲請人陳述之內容,認定聲請人已釋明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