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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堂益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惟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等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司執字第19242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7號受理,於112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第一頁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而北院於112年11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並於113年2月20日終止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尚待國泰人壽向北院解繳解約金等情,亦據本院電話記錄、北院之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5、31-45頁),足堪採信。
㈡惟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
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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