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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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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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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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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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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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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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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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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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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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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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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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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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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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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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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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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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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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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麗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3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第21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裁定自111年1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137,294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21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1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56,423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37,294元後之餘額為19,129元(計算式:156,423-137,294=19,129),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1-34、58-95頁)。
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務人並無舉證云云(卷第95頁)。
查聲請人於九九九食堂任職,每月收入26,802元,有薪資袋為證(卷第105-109頁),扣除每月個人支出17,000元後,足認聲請人尚有能力負擔附表所示金額,債權人復未提出聲請人有隱匿或再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情形,空言指摘,尚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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