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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明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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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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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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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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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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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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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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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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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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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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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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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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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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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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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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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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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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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裁定(下稱第75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8款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其後聲請人被扣薪7年多,總清償金額已逾債務額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自101年3月9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02年5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7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8款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自104年任職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不久後即被強制執行扣薪至今,總扣薪金額已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云云,惟未提出繳款證據為憑。
且查:1.據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陳報薪資執行之債權人僅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卷第59-71頁,其中滙豐公司扣薪時段為107年至112年5月,之後撤回執行)。
2.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全部受償外(卷第47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均未受償等語(卷第89、99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僅受償1,215元等語(卷第91頁)。
其他高雄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
3.可見聲請人尚未對所有債權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如附表「應受償金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欄位所示),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予以免責,其本次聲請免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聲請人本次聲請雖經駁回,但日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得再次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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