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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思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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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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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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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思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下稱第3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10年7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13元,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36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3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11,62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3,613元後之餘額為88,011元(計算式:111,624-23,613=88,011),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3頁、第29至30頁)。
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支配金額僅578元,而其自裁定不免責迄還款時僅1年又7個月期間,竟可拿出高於上述每月可支配金額之總和,況其曾於匯款前電詢是否只要再還88,011元,顯尚有清算財團數額可供清償債務、隱瞞能力為求免責而一次清償云云(卷第29至30頁)。
經查:債務人陳稱自不免責確定後至今即將滿2年,卻尚未籌足款項,祖母沈葉惠美愛孫心切故於113年2月20日資助8萬元現金,有沈葉惠美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卷第39頁),可見聲請人並無舉債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情形,債權人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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