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消債職聲免,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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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奕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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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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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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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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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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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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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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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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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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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佩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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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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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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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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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奕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該案卷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年3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准自112年7月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7,328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經營三鷹加水站,以駕駛貨車沿路賣水為業,每月淨利約22,871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3,850元,有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卷第79-85頁)可稽。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2,87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5,568元(計算式:22,871-17,303=5,568)。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止)收支情形: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以向池淑英承租貨車,駕駛貨車沿路賣水為業,每月淨利約23,5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670元、670元、870元,前於110年7月14日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申請保單借款69,000元,111年5月11、19日領取遠雄人壽醫療保險金各27,850元、11,700元,嗣於111年8月2日終止保險契約而領回保單解約金33,825元,另於110年領取行政院防疫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9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1-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2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9頁)、債務人111年10月4日補正狀(更卷第34-35頁)、池淑英簽立之證明書(更卷第40頁)、進貨地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證(更卷第43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49至52頁)等可證。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17,848元(計算式:23,500×24+69,000+27,850+11,700+33,825+10,000+670÷12×4+670+870÷12×8=717,848),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3,408元(計算式:15,719×4+16,009×12+17,303×8=393,408)。

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17,848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93,408元後,尚餘324,440元(計算式:717,848-393,408=324,440),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7,328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經查,債務人獨資經營三鷹加水站,資本額10,000元,而其於112年9月23日陳報之清算財團財產雖漏未陳報上開出資額,固有商業登記資料及民事呈報清算財團財產狀可佐(更卷第25頁、執清卷第221頁),然三鷹加水站為獨資商號,商號本身及債務人對該商號之出資額,欠缺客觀交易價值,無變價之實益,且債務人於111年8月11日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時業已載明其獨資經營三鷹加水站及經營該加水站獲取之收入(調卷第4頁),故其於112年9月23日漏未陳報上開出資額,難認有何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

⑵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54-57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

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案卷第33頁)。

⑶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故債務人不應予免責云云。

惟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核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⑷此外,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

惟按債務人因該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324,44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918,264元 2,419元 107,101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1,315元 322元 14,263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3,801元 257元 11,36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0,632元 542元 24,005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173元 227元 10,065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744元 22元 987元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872元 14元 602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0,308元 77元 3,411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60,377元 3,448元 152,646元 總 計 20,957,486元 7,328元 324,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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