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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羽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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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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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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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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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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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瓊文
石鈺齊
蔡素蓉
吳明治
蕭南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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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正強
楊瑞霞
劉陽暉
張瓊月
蔡佳穎
歐秀秦(原名:歐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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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春子
陳乃榕
楊彩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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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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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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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品妤
吳靜瑜
巴康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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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秋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羽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7,144元,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從事幫客人做臉、霧眉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
另於111年12月、112年2月間依序領有百貨公司專櫃代班薪資7,055元、14,694元;
112年1月間領有財團法人高雄市社區大學促進會薪資1,232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1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07頁)、薪資給付明細表(本案卷第109、113頁)、薪資受領收據(本案卷第111頁)、與客戶LINE對話(本案卷第115至13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本案卷第159至16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第17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本案卷第137至149頁),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另債務人陳稱於113年1月17日甫生產,須扶養幼子,每月支出5,000元(本案卷第173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審認。
惟縱使列計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以約25,000元來計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扶養子女費用5,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情形⑴從事百貨公司專櫃代班等零工工作,109年5月至12月收入共151,000元(每月平均18,875元),110年共231,000元,111年1月至7月除4月收入為18,000元外,其餘每月各為20,000元;
109年8月3日至6日曾於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下稱福氣教會)工讀,收入為5,000元;
109年9月22日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5日,收入4,511元;
110年曾申報社團法人高雄市社區大學促進會(下稱社區大學促進會)薪資所得22,560元,並於111年2月18日、3月11日各自社區大學促進會領取6,384元、6,552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20至1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1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7至5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59頁)、福氣教會函(清卷一第231至233頁)、福氣教會支付明細(清卷二第33頁)、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210頁)、社區大學促進會陳報狀暨收據(清卷一第209頁、卷二第20至23頁、第31至32頁)、收入切結書(清卷一第14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一第114至115頁)等附卷可參。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06,13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一第170至171頁)為證。
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7,300元,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8,6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06,13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8,656元,尚餘117,476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7,144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7頁),低於該餘額117,47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查無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13頁),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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