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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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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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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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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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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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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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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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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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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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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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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宥欣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6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111年6月至112年4月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
112年5月起擔任大樓管理員兼職外送,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並無投保保險,僅有團體保險,之所以勞保投保在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是因其父親以前為其投保,其並未實際從事建築鋼筋相關工作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7至108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3至69頁)、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1至10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因債務人並無租金支出,因此扣除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為13,088元。
而其主張每月僅支出9,000元(本案卷第108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目前每月工作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2月至111年1月)之情形⑴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3至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4至4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50頁)、存簿(更卷一第68至69頁、第81至89頁、第228至254頁)、赫比物流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54頁)、本院111年3月23日電話記錄(更卷一第72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78頁)、薪資表(更卷一第92至209頁)等附卷可證。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28,000元(22,000×24=528,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700元(無房屋租金)。
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至111年度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17,700元,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各項金額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9,186元(11,890×11+12,109×12+13,088×1=289,186)。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9,186元,尚餘238,81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38,81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例如債務人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則必須清償所有普通債權人合計238,814元以上,且各債權人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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