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消債職聲免,2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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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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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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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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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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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御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崇師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偉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受理,於111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復因工作不穩定,無更生能力,而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9,710元,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債務人於112年5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據其陳稱因心臟疾病因素,頻繁就醫,而無工作收入,只好向勞保局申請老年退休一次給付,經勞保局112年6月6日核發510,903元,用以支應開銷及母親扶養(至112年12月13日母親死亡)等語(本案卷第63頁),並提出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案卷第91頁)。

其上記載債務人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缺血性心臟病,須門診治療等情。

又債務人於112年6月6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510,903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在卷為證。

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依靠老年給付生活。

⑵債務人雖有前揭疾病,但無從證明已喪失工作能力,何況債務人之勞保或職保(職災保險)於112年12月23日投保在工程行,於113年1月1日薪調(本案卷第23頁),可見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佐以債務人53年12月出生(本案卷第93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其仍有償債能力,既未獲債務人陳報工程行薪資收入,故應以現行最低工資27,470元核算。

⑶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未陳明每月支出金額(本案卷第88頁),因此以17,303元計算。

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償債能力為每月27,4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⑴其於109年9月並無工作收入,於109年10月至11月於冠勤工程有限公司任技術員,收入共54,625元,110年1月至3月於鳳農市場任送菜人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110年4月於鴻聖清潔有限公司任作業人員,每月收入11,100元,110年5月至7月於南昌瓦斯行任送貨人員,每月收入21,000元,110年8月至12月於鴻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任作業人員,每月收入24,000元,111年2月至8月於宏德企業行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21,000元;

111年1月28日至9月30日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

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9至3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8頁)、存簿(清卷第33至35頁)、冠勤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1頁)、收入明細暨切結書(清卷第28頁)、薪資袋(調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02,32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3至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72至74頁)為證。

債務人主張均為17,303元,就109年度、110年度而言,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各項金額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111年度而言,同於上開基準,應屬可採,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3,40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稱父親已殁,其為獨子,須單獨負擔母親沈秀英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調卷第3至4頁)。

經查,沈秀英係24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屬中度失智症,生活起居需人協助,自108年1月10日起於高雄市私立彌勒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每月除需給付基本照顧費24,000元外,另需給付代付費用等雜項費用,扣除自108年9月1日起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失能老人機構公費安置費補助22,000元後,109年共給付32,834元,110年共210,266元,111年1月至11月共34,993元(109年1月至111年11月平均每月約7,945元),前於84年5月2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75,5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在院證明書(清卷第37頁)、繳費證明書(清卷第38至59頁)、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至2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9頁、清卷第29頁)、身障證明(調卷第20頁)附卷可考。

足認沈秀英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惟衡諸沈秀英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另給付之養護機構、雜項費用等約7,945元,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未逾上述金額,應為可採。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72,000元(3,000×24=72,000)。

3.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02,325元,扣除自己393,408元及扶養母親7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6,91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9,71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01頁),低於該餘額36,91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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