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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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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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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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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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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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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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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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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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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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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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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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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權人 )商業銀行)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 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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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玉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受理,於111年6月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71,893元,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11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受雇於三姊吳慧玲,每月收入13,5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7頁),並有薪資給付明細表(本案卷第7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因債務人並無租金支出,因此扣除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為13,088元。
而其主張每月僅支出7,000至8,000元(本案卷第88頁,採平均值7,5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目前每月工作收入13,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5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情形⑴109年5月至110年3月從事清洗水塔、自助餐物料清潔等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1,000元,110年4月1日起受雇三姊吳慧玲,任成衣專櫃助理,每月收入約13,500元,前於109年、110年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7頁)、吳慧玲簽立之切結書(調卷第16頁)、薪資給付明細表(更卷第4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14頁)等附卷可證。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16,500元(11,000×11+13,500×13+10,000×2=316,5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0,841元(無房屋租金)。
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至111年度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
債務人主張之金額10,841元低於上開基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60,184元(10,841×24=260,184)。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16,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60,184元,尚餘56,316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71,89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81頁),高於該餘額56,316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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