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消債職聲免,3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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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聖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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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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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聖瑋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受理,於110年12月28日經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1年1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因該院認無管轄權而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移送管轄予本院,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3,724元,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債務人於112年6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打零工,月收入約20,000元,未領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0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約17,000元(本案卷第70頁),但因其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而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⑶債務人雖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本案卷第70頁),然其陳稱父親每月領取30,000元之勞工保險退休金等語(本案卷第75頁),可見父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主張扶養父親,並非可採。

⑷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工作收入每月約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⑴其自102年7月10日入監至111年6月7日假釋,服刑期間108年8月9日至110年7月8日期間之勞作金共15,155元、保管金共10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清卷第2頁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1、74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至2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6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25至32頁,清卷第46至47頁背面)、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前清卷第7頁背面)、法務部○○○○○○○函暨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清卷第22至34、131至134頁)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0,155元(15,155+105,000=120,155)。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債務人在監期間,由監獄供應食宿,且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債權執行,需酌留之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535頁),因此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000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72,000元(3,000×24=72,00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20,1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2,000元,尚餘48,15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3,72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39頁),低於該餘額48,15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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