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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以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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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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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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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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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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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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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以辰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112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7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任職於翻肚肚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112年8月至113年3月之各月薪資如附件所載)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5頁),並有薪資印領清冊(本案卷第69至77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本案卷第79頁)、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1至82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因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因此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而為13,088元,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⑶債務人雖當庭主張扶養母親(本案卷第85頁),但其母親周美娜於112年6月13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02,62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為憑,有金錢可供維持生活,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⑴110年3月迄今任職於翻肚肚有限公司,擔任貨品包裝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112年1、2月薪資(含加班費)依序為33,964元、32,73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5至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9至9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3頁)、翻肚肚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29至13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14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47頁)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04,703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7,303元,並未提出各項支出及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4,32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之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
經查:①其母親周美娜係47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前鎮區房地各1筆、小港區持分土地2筆,房地現值約1,038,45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
前於111年2月21日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72,624元、111年4月15日領有111年2月19日至2月21日期間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221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1、27、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9至15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查。
③審酌周美娜勞保自94年11月4日起持續投保在高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且在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111年4月間,仍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足認周美娜仍有繼續工作。
債務人否認此情,但未舉證,周美娜亦未提出切結書,切結並無工作卻投保職業工會並申請勞保普通傷病補助等事實,亦未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清卷第139頁),以供法院審查有無薪資或其他收入,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期間並無扶養母親之必要,應予剔除。
⑷綜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04,703元,扣除自己304,32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00,381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400,38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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