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簡,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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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蘇品儒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寬宇


李信龍

陳茗耀


潘冠樺

張宇賢
丁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丁○○、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丁○○、己○○、甲○○連帶負擔;

被告丙○○應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乙○○、丁○○、己○○、甲○○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

被告丙○○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戊○○、吳俊廷、乙○○、王○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起訴時其尚未滿18歲,應屬少年,故遮隱其真實姓名)、王達灝、名芷妍、丁○○、己○○、袁○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起訴時其尚未滿18歲,應屬少年,故遮隱其真實姓名)、王幼玲、吳怡婷、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訴卷第13頁)。

後原告基於與前聲明相同之遭詐欺事實追加被告甲○○與黃俊傑,並與吳俊廷、王○凱、王達灝、袁○蘋、王幼玲及吳怡婷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與黃俊傑於本院113年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又撤回對名芷妍之起訴後,變更聲明為:戊○○、乙○○、丁○○、己○○、甲○○(下合稱戊○○等5人,分別則仍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487,118元;

丙○○應連帶給付其中29,963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本院訴字卷第437至43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戊○○等5人及丙○○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戊○○等5人均加入由綽號「阿偉」、「黃民安」、「山豬」、「阿瑞」、「麻薯」、「偏門工作」、「陳長任」及「陳小春」等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分別在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即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工作)及收水(即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等工作。

嗣原告於110年7月30日21時57分許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該人假冒銀行客服人員稱原告捐款至「樂作協會」之款項有扣款錯誤情形,請原告配合操作銀行ATM,原告因確有捐款予樂作協會,乃依照指示以網路銀行及操作ATM方式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並由戊○○等5人分別提領完竣交由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致使原告受有合計897,118元之損害。

是戊○○等5人即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丙○○並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供原告匯款遭詐騙之29,963元至該帳戶,故丙○○亦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應就此部分金額與戊○○等5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並因前開詐欺及幫助詐欺事實,經附表三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或遭通緝(下統稱系爭刑案,其中己○○部分遭通緝)。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7,118元;

丙○○應連帶給付其中29,963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丁○○、甲○○及丙○○,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規定,丁○○、甲○○及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又原告復已提出附表二所匯款項之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為證(本院審訴卷第53至81頁),並有附表三「偵查案號」及「審理案號」欄位所示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亦已調取此部分相關卷證(此部分證據資料業據原告主張引用)核閱無誤,而乙○○、己○○及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本院綜合系爭刑案之相關卷證,亦可認原告關於乙○○、己○○及戊○○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戊○○等5人既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共同分擔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戊○○等5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本件丙○○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要屬對於系爭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之行為,應為幫助人無疑,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丙○○自應與戊○○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惟丙○○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僅係作為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匯入遭詐之29,963元所用,就其餘未匯入丙○○系爭帳戶之犯罪所得,即難認丙○○亦有參與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是丙○○僅就原告請求金額中之29,963元部分與戊○○等5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㈢原告復於112年5月11日與其他侵權行為人吳俊廷、袁○蘋、吳怡婷及王○凱(下稱吳俊廷等4人,分別則仍以姓名稱之)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並與黃俊傑於本院113年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移調字第61號卷第9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449至450頁、下合稱系爭調解,調解及和解賠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復依系爭刑案相關卷證以觀,本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除戊○○等5人外,尚有綽號「阿偉」、「黃民安」、「山豬」、「阿瑞」、「麻薯」、「偏門工作」、「陳長任」及「陳小春」、吳俊廷、王○凱及黃俊傑等至少16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則有丙○○、袁○蘋及吳怡婷等至少3人,共計19人,是原告於系爭調解所同意吳俊廷等4人及黃俊傑賠償之金額,均已超過吳俊廷等4人及黃俊傑與其他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者間之內部應分擔額(內部分擔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五),且系爭調解均已載明並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包含本件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而原告更已自行扣除吳俊廷等4人及黃俊傑所應允賠償之410,0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戊○○等5人連帶賠償剩餘之487,118元;

丙○○連帶賠償其中29,963元,應有理由。

㈣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原告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送達,以此催告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等5人連帶給付487,118元;

丙○○連帶給付其中29,963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戊○○、乙○○、丁○○、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戊○○之日為111年9月24日,本院審訴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甲○○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2月18日,本院訴字卷第4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丙○○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2月29日,本院訴字卷第4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附表三:
被告 偵查案號 審理案號 法院審理結果 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少年偵字第201號、(110年度偵字第30179、30322、30919、32418、32666、35734號追加起訴書) (訴字卷第2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03、2604、2616號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8、315號判決 (訴字卷第187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訴字卷第209至210頁) 乙○○ 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36、(15791、22128、34593、44803、47941)號起訴書 (審訴卷第3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判決 (訴字卷第345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但該附表被害人姓名誤載為蔡品儒,起訴書附表1記載係庚○○) (訴字卷第367頁) 己○○ 現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 丙○○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號起訴書(審訴卷第49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 (訴字卷第99頁)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訴字卷第99頁) 甲○○ 110年度偵字第31154號、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判決 (訴字卷第28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訴字卷第295頁) 附表四:
一、相對人袁○蘋、王幼玲願連帶給付聲請人100,000元,自112年6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15期,按月於每月6日(如遇假日則為次1日上班日)以前給付6,666元(惟第一期為6,676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吳怡婷願給付聲請人30,000元,自112年6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7期,按月於每月6日(如遇假日則為次1日上班日)以前給付4,000元(惟第1期為6,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吳俊廷願給付聲請人60,000元,自112年6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按月於每月6日(如遇假日則為次1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王○凱、王達灝願連帶給付聲請人120,000元,自112年6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6日(如遇假日則為次1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五、黃俊傑願給付原告100,000元。
附表五: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以下分敘之: ⒈袁○蘋係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提供原告匯入部分遭詐金額149,915元之用,故其對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僅於此部分具有因果關係,是計算其內部分擔額時,即應以原告匯入金額與受損總額之比例定之,經計算後,袁○蘋之內部分擔額為7,890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897,118元(原告之全部損失額)÷19(此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數)×(149,915元÷897,118元)=7,890元】 ⒉吳怡婷係提供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提供原告匯入部分遭詐金額65,081元之用,故其對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僅於此部分具有因果關係,是計算其內部分擔額時,即應以原告匯入金額與受損總額之比例定之,經計算後,吳怡婷之內部分擔額為3,425元。
【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897,118元(原告之全部損失額)÷19(此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數)×(65,081元÷897,118元)=3,425元】 ⒊丙○○係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提供原告匯入部分遭詐金額29,963元之用,故其對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僅於此部分具有因果關係,是計算其內部分擔額時,即應以原告匯入金額與受損總額之比例定之,經計算後,丙○○之內部分擔額為1,577元。
【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897,118元(原告之全部損失額)÷19(此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數)×(29,963元÷897,118元)=1,577元】 ⒋其餘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計16人,包含本件戊○○等6人、王○凱與吳俊廷),對於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彼此間均有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是就本件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與其他成員間尚無從比較輕重程度,復於無契約及法律規定其等之內部分擔額下,即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故其餘成員之內部分擔額應分別為55,264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884,226(原告之全部損失額-幫助詐欺者如上之內部分擔額)÷16(已知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55,264元。
(即王○凱、吳俊廷及黃俊傑之內部分擔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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