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簡上,11,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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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史建斌
被上 訴 人 邱 翔
李偉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112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案件准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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