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簡上,2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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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葉怡君
被 上訴人 葉建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併給付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葉李惠英於民國78年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及同建物6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開5、6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現被上訴人葉建余、葉怡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10、6/10。

葉李惠英於79年因憐惜上訴人在外租屋,便邀上訴人搬進系爭房屋一同居住,被上訴人基於尊重葉李惠英之意思,遂均同意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房屋。

惟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即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搬遷,上訴人猶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6月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被上訴人以每月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葉怡廷14萬800元、葉建余21萬1,2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葉怡廷3,200元、葉建余4,8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葉李惠英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葉李惠英同意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分別給付葉怡廷1,600元、葉建余2,4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葉怡廷3,200元、葉建余4,800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6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駁回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207-208頁):㈠兩造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兄長葉文益均為葉李惠英(109年2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

㈡葉李惠英於7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葉怡廷與葉文益共有,嗣於95年10月13日登記為葉怡廷單獨所有,再於103年5月13日由葉怡廷將系爭房屋6/10贈與葉建余,而由葉建余與葉怡廷共有系爭房屋(登記應有部分各為4/10、6/10)。

㈢上訴人自106年11月起獨自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葉李惠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葉李惠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葉李惠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葉李惠英是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上訴人,才會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經查:⒈葉李惠英於7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為葉怡廷與葉文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

嗣於95年10月13日改登記為葉怡廷單獨所有,再於103年5月13日由葉怡廷將其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10贈與葉建余,而由葉建余與葉怡廷共有系爭房屋(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10、4/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在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85-89、91-97、99-101頁),是系爭房屋最初係由葉李惠英購買,並依葉李惠英本人之意思,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葉怡廷、葉文益名下,嗣後系爭房屋歷次所有權登記變動即如上所述,此情首堪認定。

⒉復查,被上訴人自陳從葉李惠英於78年購買系爭房屋時,葉李惠英及葉怡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後103年12月葉李惠英因中風入住護理之家才遷出系爭房屋(見審訴卷第41、47頁),又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在葉李惠英在世期間均由葉李惠英持有,葉李惠英曾表示等處理好財產規劃就會把所有權狀給被上訴人,這才算是真正的將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103年5月13日核發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證(見訴字卷第113、119、125頁),兼衡葉怡廷亦自承「一直以來權狀都是由我母親保管,都放在母親的房間抽屜,但(葉李惠英)109年過世後,我去找都找不到,所以我於110年以遺失為由重新申請乙份」等語(簡字卷第78頁),並提出110年7月20日核發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憑(簡字卷第37頁),是葉李惠英自購買系爭房屋時起至103年12月因中風入住護理之家為止,歷經系爭房屋歷次變更所有權人登記,仍始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於葉李惠英生前均由其保管等節,堪以認定。

則觀諸葉李惠英出資購買系爭房屋、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情,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由借名人占有、使用收益不動產,並保管所有權狀之情形相符,揆諸首揭說明,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質係葉李惠英所有,僅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應值採信。

⒊再者,葉怡廷亦自承:「一開始買的時候,房屋是登記我和哥哥葉文益的名字,後來一度更名為我的名字,最後又改成我和葉建余的名字,這些都是母親的意思,我哥哥葉文益都知道」等語(訴字卷第40頁);

又於112年8月22日民事補正狀陳稱:「103年,家母葉李惠英因為弟弟葉建余從事水電工作,以日計酬,沒有退休金,名下也無房產,所以為給葉建余未來一個保障,要將系爭房屋部分贈與給建余,家母要求我去辦理系爭房屋更名手續,我一切遵照家母意思去進行」等語,足認系爭房屋歷次所有權登記變動,均係基於葉李惠英個人之主觀意思,葉文益、葉怡廷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變動,均知悉且未對葉李惠英之安排提出異議等情,顯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葉李惠英,故可憑己意安排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子女即葉文益、葉怡廷、葉建余等均無置喙之餘地,亦證上訴人所述「這個房子是我母親的,要登記誰是我母親作主」等語(見簡上卷第161頁),堪屬實在。

⒋至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係葉李惠英贈予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才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葉怡廷自96年至112年、葉建余自104年至112年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之證明書為憑(見雄司調卷第35-63頁、簡上卷第67、71、73、77-93頁)。

惟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可參),況葉怡廷亦自承葉李惠英有時會幫忙繳納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費(見簡字卷第78頁),依此,尚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所執房屋稅繳納證明,遽認定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為葉李惠英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實際上為葉李惠英所有,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主張葉李惠英自79年起即同意其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9頁),是葉李惠英生前已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葉李惠英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此情堪予認定。

復查,葉李惠英於109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葉文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則於葉李惠英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葉文益乃因繼承而成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共同貸與人,依上揭條文規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應由除上訴人外之全體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及葉文益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

基此,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109年8月27日及110年5月12日,分別以葉怡廷或葉怡廷及葉建余之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返還系爭房屋(見雄司調卷第15-21頁),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主張抵銷抗辯,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以每月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被上訴人以每月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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