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連安晴
訴訟代理人 劉子釩
被上訴人 劉鎵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
嗣於上訴後,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簡上卷第68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針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21萬元匯款之基礎事實,而得利用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綽號「小陳」之人。
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持系爭帳戶資料,於000年00月間起,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宸鴻-陳玉琪」之人向上訴人佯稱:可前往特定買賣股票網頁儲值購買推薦飆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年月18日起至23日止,陸續匯款七筆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使上訴人受有共21萬元之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簡上卷第25-42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1萬元,即屬有據。
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見簡附民卷第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雖因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惟其結論既有未合,仍應認上訴論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