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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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蕭雅之

被 告 謝于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金簡上字第12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後至同年月28日13時5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2月初某日,撥打電話邀請原告投資股票,並以LINE暱稱「李羽彤」佯稱在「Moody’s (穆迪)」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1 月5 日10時58分許、同日11時2 分許及於同年月7 日14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 萬元、7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中信帳戶110 年11月1 日至111 年2 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陳報單為憑,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0萬元,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8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5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本人,此可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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