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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美卿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邵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5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又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内成員即臉書暱稱「張嵩年」之人,於同年0月間某日,與原告聯繫佯稱:有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內線消息,可事先得知開獎號碼,依指示匯款購得內線消息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8日10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又原告遭詐騙後,除造成財產損害外,更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導致原告因此對人性失去信任,身心倶疲,任何人倘處於原告之相同境況,定將每日心情鬱悶,難以開懷,所受精神折磨巨大,且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係大部分積蓄,上開種種情節,均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並有警詢筆錄、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至11頁),復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所用,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損害,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為幫助人,依上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且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3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倘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自無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
經查,被告前開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惟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僅屬交付金錢之動機有所錯誤,則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自難謂已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
是以,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因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而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5號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彬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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