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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景鵬
訴訟代理人 林秋屏
被 告 陳冠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至5月16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潘俊翰。
嗣潘俊翰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再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於111年初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憂」、「Anita」、「蔡茜」向原告佯稱:可使用「Quantitativ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7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1號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足徵被告已預見其以50,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
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3,000,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9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為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9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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