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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馬文亨
被 告 蘇智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有關車輛新臺幣(下同)31,900元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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