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鄒會香

被 告 王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於民國111年8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麥當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予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王健威」之成年人。

嗣「王健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8日9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111年8月22日11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共計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王健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則以前揭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匯出兩筆款項共計4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欺原告,並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遂行其等犯行,因此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害4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