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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郭奕彣
被 告 黃清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申辦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2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國民身分證照片,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上開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並綁定一銀、郵局帳戶完成驗證後,再於111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原告誆稱:協助設定誠信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12日18時5分匯款1萬7985元至被告電支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7985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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