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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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許淑華

被 告 方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仲豪」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稱:可以跟著「今彩539簽牌」相關群組操作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

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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