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楊承翰
相 對 人 常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調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實際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元,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案號: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3號),相對人當時表示願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表示同意接納,且同意該1萬元由相對人於112年8月15日匯款給付(下稱系爭調解)。
然聲請人家人均表示反對系爭調解之內容,因聲請人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43萬元,惟僅獲陪償1萬元,且尚須等候2個月即112年8月15日方能受清償,系爭調解實違背法理及法律,法院應保護弱勢遭詐騙傷害之一方,應切實依法辦理案件,使抗告人可不履行和解義務,並發給抗告人確定證明書,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案件(下稱系爭本案),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雄調簡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4,6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而經原審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雄調簡字第4號裁定、送達證書、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則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固主張原審應進行系爭本案之審理並發給確定證明書等語,然案件之實體審理係以訴訟合法為前提,系爭本案既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致不合法定程式,原審自無從逕予實體審理判決並發給確定證明書,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