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簡抗,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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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邱金虎
邱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限仍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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