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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趙紘驊
相 對 人 趙元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
第2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7項、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復於同年1月15日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命補正後未遵期補繳異議裁判費用,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依前開說明,原裁定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雖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要旨參照),教示錯誤對原裁定是否得抗告自無影響。
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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