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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有靖
梁容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 欣
相 對 人 吳順明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2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21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名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惟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據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5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聲字卷第27頁)。
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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