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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桂田之債權人,因林桂田已死亡,為明瞭其繼承人繼承狀況,有閱覽本院88年度繼字第243號拋棄繼承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必要,爰依法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為論據(本院卷第9至13頁)。
惟系爭事件係林桂田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人僅為系爭事件第三人,並非當事人,又未據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之相關證據資料;
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然係為瞭解林桂田之繼承狀況,可見其意在蒐集林桂田財產繼承狀況,俾便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取純粹經濟上利益,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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