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聲,37,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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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朱桂萱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謝昆忠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前因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救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

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聲請人於同年4月10日至警局簽領,惟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見其補繳,有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具領登記簿、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7、31至39頁),足認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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