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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程擎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陳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2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且本件並非有抵押權設定及簽發票據就可以證明雙方有系爭借貨契約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即112年度司執字第162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該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借貸契約存在,聲請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四維街140、146、122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雖有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及聲請人有簽發票據,但均不能證明兩造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補字第245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查(院卷第5-15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又本院依前述調取卷宗之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㈡相對人係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1號確定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嗣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並分別由第三人拍定一節,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應為3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涉及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爭執,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6個月,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350萬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0萬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80萬元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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