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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何宜珊
相 對 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施仲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伊之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編號0000000-D-013),嗣經本院以94年度雄調字第38號調解成立確定在案,相對人與另外兩位訴外人取得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調解結果,即相對人因受伊之法律扶助取得約66萬6,666元,經伊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8,250元為回饋金。
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同年10月26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至今仍未獲置理。
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8,25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與施仲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編號0000000-D-013 ),嗣經本院以94年度雄調字第38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取得金額66萬6666元之調解結果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固堪認定。
惟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31日、同年10月26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時,乃是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且經以按鈴呼叫無回應、招領逾期退回,有上開退回文件信封附卷可查,然相對人於106年12月6日即將其戶籍由前址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自106年12月6日起已變更其住所,則聲請人未將前述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達於相對人現之住所,即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而相對人未受通知,自無法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提出覆議,是聲請人於此情況之下逕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8,25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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