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聲,5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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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何宜珊

相 對 人 張玉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施仲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15),並與同案原告陳志銘由同一扶助律師併案辦理,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94年度雄調字第38號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及陳志銘、同案原告曾春英因此得請求施仲陽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每人平均取得666,666元。

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為8,250元,並將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於112年9月25日送達相對人,並另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催告其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惟相對人雖仍居住在該處,然未前往領取於112年11月21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仍應發生送達之效力,故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就上開回饋金及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本院94年度雄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結案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為證,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寄送之回饋金催告函雖因逾期招領而退回,惟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堪認相對人應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

聲請人既已通知、催告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收到該函後14日內繳納,並於112年11月21日因相對人未招領而退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主張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算14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已合法通知、催告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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