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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黃霈妮
鄭亦霞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霈妮供擔保新臺幣11萬8,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8萬元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鄭亦霞供擔保新臺幣19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90萬元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黃燕秋前因聲請取得假處分裁定,需提供擔保金方得執行,因黃燕秋資金不足,故向聲請人黃霈妮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向聲請人鄭亦霞借款190萬元,分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提存作為擔保金(下合稱系爭提存金),黃燕秋並將所提存款項依向原告所借金額設定質權予原告。
然相對人以其對於黃燕秋之債權對系爭提存金,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就系爭提存金扣押及收取命令,惟聲請人就系爭提存金具有質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異議之訴)乙節,業經本院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核閱屬實。
而依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事件所提證據資料形式審認,尚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
系爭執行事件為黃燕秋積欠借款,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並經核發扣押命令,要求本院提存所禁止發還系爭提存金予黃燕秋亦不得收取或處分系爭擔保金。
如繼續執行,由相對人就系爭提存金取償,將來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聲請人聲請於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查系爭提存金所供擔保假處分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事件(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審理中,故系爭提存金尚未達可履行相關程序取回之程度,以前案訴訟標的金額高於150萬元,為可上訴最高法院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是最長估算尚有4年2月方得終結;
而異議之本件異議之訴,金額亦超過150萬元,為可上訴最高法院案件,最長估算亦有6年2月之期間,是前案終結可取回系爭提存金與系爭異議事件終結時間應僅相差2年左右。
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逾5,500萬元,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308萬元之系爭提存金,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308萬元使用之利益即遲延利息。
是相對人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事件因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為11萬8,000元(計算式:118萬元×5%×2=11萬8,000元);
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事件因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為19萬元(計算式:190萬元×5%×2=19萬元)。
故原酌定聲請人黃霈妮、鄭亦霞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以11萬8,000元、19萬元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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