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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旻靜
上列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已於同年2月19日收受該裁定,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抗告不合程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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