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楊朝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育倩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起訴狀第2、4頁正本1份及繕本2份。
理由:原告所提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均缺漏第2、4頁,致本件原告起訴之完整原因事實及理由不明,應予補正。
2 原吿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編號1所示原因,本院無法瞭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上得受利益為何,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⑴原告應敘明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原吿應說明其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得受利益為新臺幣多少元,並列明計算方式及提出佐證資料。
⑶原告應查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區過田子段689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為新臺幣多少元,並提出佐證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該土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土地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
3 提出被告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並查報甲○○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受監護宣告事件之繫屬案號,若已有相關裁定請併提出其影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