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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林秀金
被 告 王道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訴,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00巷00號2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核屬財產權訴訟,又上開房屋漏水修復所需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262,000元,有原告呈報狀及所提附件2工程預算書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2,000元;
另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房屋因上開漏水所致損害76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5日之本息如附表所示合計774,213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4,213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36,213元(計算式:262,000元+774,213元=1,036,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本金 762,000 762,000 利息 762,000 112年10月1日 113年1月25日 117/365年 5% 122,13 合計 77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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