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15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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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AV000-A111044 年籍資料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A111044A 年籍資料及住所詳卷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友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1號),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如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8,700元。
2 到院閱卷後,以書狀表明被告黃國瑜之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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