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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吳秀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峰全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以書狀記載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等,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主旨:「一、侵害債權.....」,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無法判斷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表示本件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說明分配表應如何調整,並於編號1之聲明表明)。
3. 表明附表編號1、2事項,並依前開規定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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