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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陳豐秀
被 告 林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營之艾回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之室內裝修工程,嗣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並交付新臺幣1,400,000元工程預付款,詎被告竟以侵占之故意,捲款潛逃致工程無法施作,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契約價金。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應以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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