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204,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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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22,672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具狀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41,379,272元,是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379,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1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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