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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王緯祺即王安祺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一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81元: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186,924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6,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表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原債權人係合作金庫銀行)請求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具狀表明是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其他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敘明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何?否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法得逕駁回。
3. 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致無從送達被告,供被告答辯,請提出起訴狀繕本,或表明上開事項後提出新起訴狀正本及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各1份。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計算基數(年) 計算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435,774 435,774 2 利息 435,774 95年12月15日 113年2月17日 (17+69/365) 8.115% 607,857 3 違約金 435,774 92年11月20日 113年2月17日 (20+95/365) 1.623% 143,293 合計 1,186,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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