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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陳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40元: 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上依據為何):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略以:被告將其以「星耀工程行」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等語。
惟未明確表明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上依據為何。
3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簽名或蓋章,應重新提出完整簽名或用印之民事起訴狀到院。
又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予補正,併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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