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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程擎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至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明定。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2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不存在;
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第3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2月27日止,金額為652,438元,加計債權本金3,5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2,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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