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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鄭鴻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45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59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93,7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日,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400,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4,259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年)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3,393,796 3,393,796 利息 3,393,796 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1日 (0+32/365) 2.175% 6,471 合計 3,400,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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