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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良
原 告 陳約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柳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約武允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茲因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85,000元(計算式:785,000元+600,000元=1,3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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